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陂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7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路**号,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10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30日交由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决定将本案退回武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日、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0时21分,被不起诉人田某甲酒后驾驶鄂A****3号黑色别克牌小型汽车,沿本区滠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滠阳大街滠水春晓小区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被不起诉人田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田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83mg/100ml。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田某甲身份信息、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查获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车辆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田某乙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查获及抽血视频;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6.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酒精含量低,无法定或酌定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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