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1〕Z10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21986********,汉族,大专文化,重庆**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滨河大道1516大后方火锅店吃饭饮酒后驾驶渝A*****的白色哈弗牌越野车行驶至綦江区文龙街道滨河大道秋实高铁架桥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田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7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綦江文龙街道新中医院进行抽血检测,后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出具的重法(2019)乙检字4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7mg/100ml。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经本院审查认定: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将田某某抽取的血样保存在促凝管中,该血样不具备鉴定条件,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案经本院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附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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