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341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案发时系**在校学生,户籍在黑龙江省甘南县**委**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15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侦查机关及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9日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蒋某某、仇某某等人在本市奉贤区**农场**公路**号**学校白某甲的宿舍,无故对周某某、薛某某实施殴打,后双方自行离开。当晚23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蒋某某、仇某某及李某甲、赵某甲、李某乙等人在该学校宿舍楼外场地上,遇到从宿舍楼出来欲到学校保卫处反映学生被打情况的周某某、薛某某、张某某等人,即进行言语挑衅,并先动手,后双方互殴,致使双方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赵某甲右额顶部头皮创、额面部皮肤创,分别构成轻微伤;李某乙头部皮肤创,构成轻微伤;李某甲右额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头皮创、面部皮肤擦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薛某某左颧面部皮肤擦伤、左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8年6月26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由学校保卫处工作人员送至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仇某某、蒋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周某某、崔某某、班某某、汤某某、李某乙、李某甲、于某某、李某丙、刘某某、白某乙、周某某、薛某某、郭某某、蔺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白某甲、攀某某的证言,上海枫林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且属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险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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