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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出生地河北省蔚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附近路边,酒后无故持钥匙将王某某、穆某某、高某某、马某某停放在此地的“大众”牌轿车(车牌号:京******)、“北京现代”牌轿车(车牌号:京******)、“炫威”牌轿车(车牌号:冀******)、“东风日产”牌轿车(车牌号:京******)划损。经鉴定,王某某、穆某某被划汽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4313元。高某某、马某某被划汽车未进行维修。

2020年8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镇**村暂住地被民警抓获。田某某的雇主已代为赔偿四名被害人损失,四名被害人均对田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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