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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寻衅滋事案)_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75********,土家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建始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7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对到其家中做客的妻表弟孙某甲无故挑起家庭矛盾的言行感到恼怒。同年3月14日上午九时许,田某某为发泄情绪,酒后持斧来到孙某甲家欲找其评理,遭到孙某甲的母亲王某某、父亲孙某乙的劝阻,田某某更加愤怒,便用斧头砸坏其房屋大门后又威胁到:“你们教育不好儿子,老子今天来帮你们教育”。随后与王某某、孙某乙发生扭打,扭打中致孙某乙、王某某轻微伤。经鉴定,孙某甲房门损失价值达人民币84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积极赔付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为发泄情绪,持凶器恐吓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犯罪后积极赔偿他人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除刑法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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