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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寻衅滋事案)_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男性,1977年1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住渭南市临渭区**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临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8时30分许,被害人杨**驾车在渭南市临渭区杜化路与西华街十字将骑电动车的宋**撞伤,宋**便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许**(宋的丈夫)前来处理事故,许**接其妻电话后同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康**、被不起诉人田**,让帮忙送其妻子去医院,后许**与杨**因送医问题发生争执,许**、康**等人当街对杨**实施殴打,最后被不起诉人田**帮助许峰强行将杨**拖上康**的车,许**在车上对杨**实施了控制,后许、康二人先将宋**送到渭南市骨科医院后,将杨**带至临渭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经鉴定,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许**等人当街随意殴打杨**,造成现场三十余人围观,被多家媒体报道,众多网友评论,产生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材料、值班日志、案件来源、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许**、康**供述、被不起诉人田**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属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取得受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渭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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