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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段某某因孙女满月在位于本区汉庄镇云瑞村委会云瑞村8组的家中宴请宾朋,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均受邀到其家中做客,当日15时许,刘某乙、刘某甲在段某某家院子里等候吃饭,见田某某独自在饭桌上吃饭便在旁等候,双方因饭桌座位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在场人员拉开。刘某甲、刘某乙饭后离开段某某家走至段某某家大门口时与田某某相遇,田某某殴打刘某甲一耳光,后田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扭打在一起,孔某某、段某某等人过来劝架,在田某某殴打过程中,孔某某在拉劝时被田某某打到右手手背,刘某甲右侧脸颊被田某某打红肿,刘某乙被田某某打到左侧嘴角,陈宝红被田某某踢到左手手肘,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被他人劝离后主动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在段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与被害人孔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致一人轻伤,该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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