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检二刑不诉〔2021〕Z35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2000********,汉族,学生,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路**号**室。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1月2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9日因涉嫌强奸罪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释放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租住在同安区**路**号**公寓**室期间,与邻近同租住在该公寓同楼层对面**室的被害人王某某(女,19岁)互不认识。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因曾听到被害人王某某与其男朋友发生性关系时发出的声音,后于2020年11月28日8时许睡醒后晨勃,产生了欲与被害人王某某强行发生性关系的念头,遂从其房间内持一把水果刀从**室走到**室门口敲门,并谎称系房东要收房租欲骗被害人王某某开门,被害人王某某称已交过房租,要等男友回来再说,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见被害人王某某未开房门,只好作罢离开。
当日下午14时4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查看了租住处案发时段的监控录像后,感到害怕,遂报警而案发。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于2020年11月28日下午在该公寓308室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公安机关认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案发时所持水果刀系管制刀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一把;
2.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3. 证人葛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厦门市公安局管制刀具认定书;
7.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
8.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携带管制刀具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过程中主动放弃,没有造成损害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涉嫌强奸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系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依法应当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刑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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