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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强迫交易案)_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桑检公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71********,土家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组**号,因涉嫌犯有强迫交易罪,经桑植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强迫交易罪,经桑植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1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丹,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张家界市桑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12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1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张家界市桑植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至2015年期间,被害人符某某因为做木材生意自愿向张某甲(另案处理)借款,因张某甲系公职人员,符某某同意借条分别打给曹某某(系张某甲前妻)、张某乙(已起诉)、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胡某某,约定按时付息,借条累计金额为168.37万元。通过银行流水查询,张某甲给符某某转账62.99万,符某某转账给张某甲59.35万,通过收条符某某支付利息两万元,另外符某某通过现金给张某甲3万元(有凭条)。后因符某某无法按时还款,2016年8月,张某甲提出要胡某某进入符某某的木材加工场管事,并将工厂的收入用来还债,还叫张某乙开走了符某某的广本湘******小汽车,用于抵押。胡某某进入工厂管事以后,投入了一部分钱购买原材料,但没有收到相关货款,胡某某、符某某产生矛盾,后约定工厂的80%的收益用来偿还张某甲的债务,20%的收益用于工厂的运转,符某某没有履行此协议。2016年11月,张某乙、胡某某将工厂的锁换掉并由胡某某掌握钥匙。

2016年12月1日张某甲纠集张某乙、田某某、胡某某在玉龙茶楼二楼找符某某要账,算清债务以后,要符某某把债务一次性了结,要不然还钱,要不然就以厂抵账。从上午一直持续到到下午5、6时许,期间张某乙、田某某、胡某某语气很重的吼符某某,符某某也叫来了其前姐夫屈某某、妻弟张某丙。由于符某某还不出钱,也不愿意将财产抵账,最终写下了两份买卖协议,内容为“将西溪**小区的房屋及广本湘******汽车作价75万抵给曹某某”、“将西溪坪薪木材市场家具厂作价120万卖给张某乙、田某某、胡某某”。在写协议时,符某某将丽景**的房子写成了西溪**,将张某丙木材加工厂写成了薪木材市场家具厂,屈某某在协议上签了字,作为见证。12月1日当晚,符某某在屈某某的劝说下,携带妻儿前往广东珠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张家界市桑植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张某甲一方是否采取了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符某某陈述2016年12月1日签订协议当日,张某甲、张某乙、胡某某、田某某使用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逼迫其签订了买卖协议,有其姐夫屈某某的证言印证,但张某甲一方对此一律予以否认,除此再无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因屈某某和符某某系亲属关系,屈某某的证言证明力较弱。故符某某受到张某甲等人暴力相威胁这一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双方所签协议是否明显违背市场规律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张某甲与符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借款的具体本金及利息双方各执一词,数额相差巨大。就现有符某某签名的五张借条只能显示其向张某甲借款总金额为168.37万元,符某某也承认有向张某甲借款100多万本金。而符某某抵押给张某甲的汽车、房产、以及木材加工厂在2016年12月1日的合理价值总计为158.9881万元,加上符某某偿还的64.35万元,共计是223.3381万元。若以借条金额算利息,加上张某甲给符某某补的4万元,符某某的欠款与抵押物之间价差不大,但因双方借款金额各执一词,无法查清,故双方所签协议是否明显违背了市场规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张某甲一方是否明知木材加工厂为张某丙所有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木材加工厂工商注册资料证明法人代表为张某丙,但是符某某负责加工厂所有的生产和销售业务;第二,案发当天签订协议的时候,张某丙也在现场,在符某某签订协议把厂子卖给张某甲等人时,张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即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第三、2015年至2016年木材加工厂因拖欠工人的工资,致使符某某在2017年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处罚;第四、在木材加工厂上班的多名工人都称符某某才是老板。故张某甲一方始终认为木材加工厂的所有人就是符某某,其明知木材加工厂实际为张某丙所有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田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桑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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