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郭立成,庆城县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2019年12月 6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田某及其丈夫曹某与庆城县****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张某某就庆城县***有限公司果库土建及库体工程建设签订合同,工程总价540余万元,工程由刘某某承建,在部分土建及果库主体工程建好后,刘某某因资金问题停工,随后,曹某和田某垫资将剩余工程完成。竣工后,因前期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纠纷未处理,工程未进行结算,曹某和田某未支付刘某某工程款。2016年年初,刘某某多次向曹某索要工程款及工人工资未果。2016年12月28日,经庆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解,曹某通过庆城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53万余元,剩余工程款曹某一直未给刘某某支付。2017年年底,刘某某将庆城县***有限公司起诉至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2018年1月26日经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庆城县***有限公司支付庆城县****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02159.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5年11月15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庆城县***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4月28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法院判决,2018年5月29日刘某某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7月2日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庆城县***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省高院终审判决中确定的支付义务,但庆城县***有限公司未能在期限内自动履行,且在2018年7月2日至7月13日田某、曹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先后转出60余万元用作他用。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未对曹某、田某名下的资产进行查询,无法准确认定曹某、田某是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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