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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挪用资金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科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70********,满族,中专文化程度,通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号。2019年9月5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后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121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现已审查终结

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田某某与那某某合伙于2011年在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先行在通辽市**、通辽市**、通辽市**学校开展了团购活动,累计收取的团购款共计3000余万元。后田某某用通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质开发建设**小区项目(2015年更名为**小区)并设立通辽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上述3000余万元团购款大多数汇入**项目部银行账户(开户行:科尔沁区**信用社),该账户由田某某和那某某共同支配,由田某某妻子张某某具体使用。同年田某某有意和那日苏合伙开发后旗开发**小区项目,并从包建国手中购得**小区土地开发权。2011年10月30日,田某某与包某某签署协议,协议约定包某某以26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土地开发权有偿转让给田某某。2011年11月1日,田某某让张某某挪用**项目收取三家团购单位团购款中的10万元支付包某某的开发权转让费用,张某某将10万元以现金存入包某某银行账户。2012年6月1日,张某某按照田某某和那某某的安排,将 2012年5月17日由通辽市**汇入**公司**项目部账户团购款100万元及2012年5月22日由通辽市**汇入**公司**项目部账户团购款240万元两笔资金中的200万元汇入科左后旗财政局账户用于开发后旗的**小区项目。**项目当时以个人名义拆迁,上述200万元资金中,有7.6万元用于**项目拆迁,其余 192.4万元 由后旗财政局于2012年9月26日以现金或转账形式退还给那某某,至此上述资金己挪用超过三个月。

2012年7月,田某某承包包某某在后旗的**宾馆一至五层用于经营,田某某让张某某挪用**项目收取三家团购单位团购款中的10万元用于支付包某某部分承包费用。

2012年7月之后某某公司实际所有人关某某不同意田某某继续使用**公司资质,田某某便于2012年7月注册成立通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田某某系该公司法人代表和实际投资人并以**公司资质继续开发建设**小区。2013年田某某与那某某解除合伙关系,田某某继续开发**项目,那某某继续开发**项目。

2015年田某某想以个人名义开发开鲁县**西侧棚户区项目,2015年7月左右,韩某某替田某某向开鲁县**垫付该棚户区开发项目10万元拆迁费,后田某某让张某某偿还给韩某某12万元,其中2万元为田某某额外支付给韩某某的“吃饭钱”。经查证,上述12万元资金来源于开发区**退还给**公司账户的300万元**项目开发保证金。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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