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二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72********,土家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地区**镇**村**组,现住本市湖里区**小区**号**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小区**号,以4460元的价格向蓝某某(已判决)收购盗窃得来的223斤旧红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29元),后以4683元的价格售卖。
2020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接到办案民警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田某某废品回收站营业执照和被盗单位提供的《铜块含量标》复印件各一份;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蓝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6.其他综合性证据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其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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