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20时许,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新沂市北沟街道黄沭路陈某某饭店门口,因翟某某不听其劝阻欲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遂脚踹翟某某胸部一脚,后又扇翟某某面部一巴掌,致翟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翟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9月1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与被害人翟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翟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徐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