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检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091X,苗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住花垣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花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起床后在自家位于**镇**村**组的院子里小便,被前往**赶集的杨某某看见后辱骂,两人因此争执了几句,杨某某便离开前往**赶集。同日5时许,杨某某从**集市返回至**镇**村岔路口时,遇前去赶集的田某某,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杨某某先动手拉扯田某某,双方便发生推揉,导致杨某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左股骨颈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此次作案应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10月28日,公安民警在花垣县**场镇街上将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口头传唤到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