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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故意伤害案)_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性,出生于193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38********,*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2月24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剑阁县**乡**村**组**号(无联系方式)。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第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 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从街上买菜回家后,听到弟媳孙某某站其房后的机耕路上说田某某把她家的狗打了,并辱骂田某某是野种,为此田某某上前与孙某某对骂,并发生抓扯,二人被给田某某修房子的在场工人劝回各自家中。随后孙某某又从家中来到田某某新修房屋后的机耕路上骂田某某,田某某听后便从自家厨房中拿起一根木棒冲了出去,途中,田某某发现路边有一根两米长的“Y形”黄荆棒,便把木棒扔了,拿起了黄荆棒向孙某某冲去。孙某某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向田某某扔去,石头未击中田某某,孙某某在地上又捡起一根钢管打向田某某,田某某用手中的黄荆棒把孙某某打向自己的钢管叉住并用力往上顶,致使孙某某倒在地上,随后田某某用手中的黄荆棒朝孙某某身上一阵乱打,后被在场工人拉开。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子女支付了孙某某5000元医药费,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8日,经剑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作案时已年满82周岁,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无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Y形“黄金棒”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剑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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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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