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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6197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地为天津市南开区**里**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园**号楼**号。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外环西路与西青道交口附近道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产生矛盾,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使用拳脚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为轻伤二级;左眼挫伤,为轻微伤;面部、胸腹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2020年6月30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某已经谅解被不起诉人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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