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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故意伤害案)_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2227********7612,土家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出生地贵州省德江县,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镇**村**组(也即现住地),**村委会工作人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德江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并听取其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德江县******家组村民田某甲,发现其儿媳陈某甲上班的卫生院墙上贴有租赁冰棺的宣传广告纸,田某甲便觉得不吉利而将其撕掉。

2020年7月25日9时许,田某乙发现所贴广告纸被田某甲撕后,就电话询问田某某是否其父田某甲所为,田某某在电话中表示不知情,当即询问父亲田某甲后表示认可,但田某甲不愿与田某乙通电话。随后,田某乙来到田某甲家,质问坐在阶檐坎上的田某甲,为何撕掉其广告纸,田某甲很生气“撕了要整哪样,我要撕”,双方发生口角,一旁的田某某及其母亲陈某乙便劝解“不要吵,撕了就重新贴好嘛”。这时,田某乙之妻何某某也来到田某甲家,用手指着田某甲骂,边骂边用手抓打田某甲,田某甲在躲闪中拿起板凳打在了何某某头上,田某乙见状上前朝田某甲小腹蹬了一脚,并拖拽田某甲手中板凳。此时,田某某上前用小板凳击打田某乙的背部,使其放手,但田某乙仍紧拽板凳,田某某又从左边用板凳朝田某乙打去,打在其额头上致其当场出血。此时,何某某跑到房子边呼叫“救命,某某们两爷子要打死人了”,田某乙让何某某用其手机在现场拍照。同时,田某某与何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报警,双方停止打架。

伤后,田某某、何某某、田某丙将田某乙送往德江县人民医院诊治。2020年8月25日,经德江县公安司鉴定中心鉴定,田某乙之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8月27日,经德江县**镇**村委会主持调解,田某乙与田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田某甲一次性赔偿田某乙所有费用66000元,田某乙出具谅解书,对田某甲、田某某予以谅解。

2020年8月31日,田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①物证:木质小松凳1条,以及相应法律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照片;②书证:户籍证明、德江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③证人田某甲、何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田某丙的证言;④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⑤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⑥德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鉴于本案系邻里之间因琐事纠纷所引发,被害人在事件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对被害人妥善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双方矛盾已经消除,被损伤的社会关系得以修复、和谐,且被不起诉人在审查中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从轻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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