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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故意伤害案)_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徽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30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住甘肃省陇南市徽县**镇**村第*社**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徽县公安局提请本院批准逮捕,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8月14日被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8日被徽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王栋云、郭彦东 甘肃徽之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甘肃省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田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82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田某甲与被害人田某乙两家系同村邻居。2020年3月26日14时30分许,田某甲与田某乙因地界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两人同时摔倒在地,田某甲跪压在田某乙身上,右膝盖跪压在田某乙胸部上,左膝盖跪压在田某乙右侧肋骨上。田某乙在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4、5根肋骨骨折。2020年7月1日,甘肃省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徽)公(刑)鉴(伤检)字2020002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田某乙右侧第4、5肋骨骨折,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田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与田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田某乙各种损失费用共计6万元,并取得了田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田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田某乙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陇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陇南市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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