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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185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本市相城区**镇**市场**馆(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开封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月6日凌晨,林某某等人与李某某等人在本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申路上发生口角,分开后被害人李某某又对林某某等人拳打脚踢,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等人欲驾驶豫BV****白色大众牌轿车离开。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明知车门被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扒住,仍受林某某指使,驾驶车辆加速前进,导致李某某被车辆带倒后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肋骨骨折及左侧上颌窦壁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收条、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程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辨认笔录等;

7.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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