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清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4月26日晚上10点左右,田某某、王某某和刘某某在清河县**饭店二楼一个包房吃饭,期间田某某与王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后田某某和王某某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田某某用啤酒瓶子将王某某的左手砸伤扎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清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不能合理排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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