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汉族,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31993********,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凤凰县,住凤凰县******组。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凤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凤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8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胜勇,凤凰县延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凤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与女友滕某某因感情矛盾,滕某某拒绝见田某某。2011年6月1日下午,田某某到滕某某上班的“**酒吧”找滕某某未果。因该酒吧与陈某甲经营的“**老字号客栈”相通,田某某认为滕某某躲在该客栈中,便要到客栈内找滕某某。被害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丙)在客栈内看到田某某进来找人,便上前制止。田某某与陈某乙发生争吵,随后田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陈某乙的大腿处及手臂捅了几刀,然后逃离现场。

2011年12月24日经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某乙左侧上、下肢创口总长度至少14.4厘米,并造成其深层的三角肌、肱二头肌、腓总神经运动支部分断裂,从而导致左上肢不适、左下肢金都萎缩且乏力的伤情程度符合轻伤标准。

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家属向陈某乙赔偿人民币10万元,取得陈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2.证人滕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田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田某某以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