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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公诉刑不诉〔2017〕40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81********,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号**。2017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8月7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6月22 日23 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兰州大学第一医院急诊部东侧楼道内,因朋友的女儿是否住院问题与毕某某发生口角后,遂用拳朝毕某某右侧面部一拳,将毕某某殴打致伤。被害人毕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侧上颌窦前臂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陈述,谅解书、病历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已向被害人赔偿了1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2017年1月22日会议讨论,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

                                     

                             201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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