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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故意伤害案)_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01994********,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住白沙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白沙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22时许,白沙县****村的陆某丙和朋友包某某到同村陆某丁家还音响,看见羊某某(曾经追求的女孩)在陆某丁家喝酒并和他人有暧昧动作,陆某丙生气之下,就将羊某某喝酒的桌子掀翻,并上前要打羊某某。同桌喝酒的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陆某乙、陆某甲见状上前阻拦欲控制陆某丙,在此过程中,因陆某丙反抗,双方发生厮打。随后,田某某、陆某甲、陆某乙合力将陆某丙制服,陆某乙就从后面抱住陆某丙,陆某甲、田某某上前质问一旁的包某某为什么要和陆某丙两人来捣乱,双方发生争执,包某某将陆某甲推倒在地后往外跑,田某某、陆某甲、陆某丁追出去。不久,未能追上包某某的田某某便返回陆某丁家,持木棍朝被陆某乙抱住的陆某丙打过去(打了左臂三四下),致陆某丙左前臂受伤。经鉴定:陆某丙左前臂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次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陆某甲、陆某乙经电话传唤到白沙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陆某甲、陆某乙与被害人陆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分别赔偿被害人陆某丙人民币1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等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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