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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马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1********,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福建**玻璃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号,现住福州市马尾区**镇**路**号**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黄智锋,福建知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尾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福州市马尾区**镇**路**号**房租住处与被害人赵某某一同吃饭喝酒时,因酒后微信转账换零钱一事与赵某某发生纠纷,两人在房间内相互推搡,后赵某某退至**路**号民房大门口,田某某追至大门口处将赵某某撂倒并用脚踹其背部,双方被他人劝开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受害人赵某某返回宿舍经过其住处门口时,又将赵某某撂倒并用脚踹,造成被害人赵某某面部挫伤和肋骨骨折。经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8日,经马尾区人民调解中心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6000元后,赵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对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于2020年5月6日主动到快安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秀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榕马公鉴﹝2020﹞10号鉴定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马尾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马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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