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1〕196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01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沙河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3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2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2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等人与刘某某等人在贵阳市云岩区鹿冲关路184号,因回收冰柜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和陈某某(另案处理)使用拳脚对刘某某面部进行殴打,导致刘某某受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刘某某因外伤至左侧筛骨纸板、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鼻中隔、左侧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内积气、左侧筛窦少量积血/积液属轻伤一级;刘某某因外伤至腰背部、右外踝部擦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良好,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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