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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故意伤害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管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21993********,汉族,大专毕业,打工人员,住河南省新密市曲梁镇**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与布厂街交叉口处非机动车道内,与后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因骑车问题发生争执,刘某某辱骂田某某,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田某某用拳头对刘某某眼部进行殴打,致使刘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鉴定,刘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9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对刘某某赔偿10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诊断证明;

(3)调解协议书、收条;

(4)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5)年龄证明;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3.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供述;

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已实际履行,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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