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7********,汉族,中专文化,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某某,天津市宁河司法局援助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于2020年4月3日,在天津市宁河区昌昊实业有限公司内,因工作问题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争执,田某某使用拳头殴打何某某头部、面部,至何某某鼻骨骨折,经鉴定何某某的双侧鼻骨骨折并鼻中隔、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程度为轻伤二级。2020年6月16日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田某某赔偿何某某人民币90000元。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社会危险性较小的情节,并且已赔偿何某某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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