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济天桥检一部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济南**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镇**村**号,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不起诉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7日21时许,在本市天桥区**小区南门***饭店,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吃饭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某离开饭店后,田某某追上并将张某某摔倒在地,用拳头击打张某某面部,致张某某左眼部软组织挫伤,眶内侧壁骨折并局部向内凹陷,导致左眼运动功能障碍,出现复视,并行眼肌牵拉手术治疗,现左眼运动障碍恢复,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4日,田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田某某已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经过、病历、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孙某某、罗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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