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546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81********,汉族,大专文化,系青岛**所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1月30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以及人民监督员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4日18时许,在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得**酒店**房间内,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及汪某某、章某某、曲某某等人共同饮酒期间,因王某某当众向田某某索要欠款引起田某某不满,田某某顺手拿起桌上的一个啤酒瓶子扔向王某某,打中王某某的左眼部位,将王某某左眼致伤。后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被伤致左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眉弓及左眼上睑皮肤裂伤、左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万元,取得王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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