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8时许,被害人严某某找田某某索要装修材料款,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田某某向严某某面部击打一拳,致使严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严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归案后,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1.5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收条、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焦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4.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6.现场监控视听资料;7.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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