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检 刑不诉 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7241,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永顺县**镇**居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从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陈某某夫妇与被害人赵某某合股购买一辆从永顺县**镇发往张家界市的线路班车一起合伙营运,双方约定每方轮流经营四天。2020年3 月27日,双方发生矛盾,赵某某拿走车钥匙将该班车开走并扎破班车一个轮胎,不再允许田某某、陈某某夫妇方继续营运。2020年3月30日上午,田某某、陈某某夫妇一起来到**镇居委会及永顺县公安局永茂派出所要求调解。居委会及派出所人员通知赵某某前来调解,赵某某均答应,但一直未来。当日15时许,田某某、陈某某夫妇从永茂派出所出来后在**镇街上看见赵某某,并向赵某某索要班车钥匙,双方发生争执,陈某某用其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对赵某某进行捅刺,田某某用铁撬对赵某某进行打击,二人致赵某某多处受伤。经鉴定,赵某某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在田某某家中将田某某抓获归案。
2020年5月15日, 田某某、陈某某夫妇与赵某某达成和解,赔偿赵某某人民币11万元,获得了赵某某的谅解,赵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田某某、陈某某夫妇免予处罚。
2020年6月16日,田某某、陈某某均向本院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案发后田某某与赵某某进行和解,对赵某某予以赔偿,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赵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免予处罚,故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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