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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望检公诉刑不诉〔2019〕52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82********,汉族,高中文化,系抚顺****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单元**号。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于2019年9月3日16时30分许,在抚顺****有限责任公司西部生活区浴室,因被害人徐某某在浴室内“小便”一事,与其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田某某用拳头击打徐某某面部一拳,致其鼻部、左眼部受伤。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眼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65000元,并取得徐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于2019年10月22日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2.证人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6.谅解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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