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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敲诈勒索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城检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乡**村**组**号,农民。原任庆城县**乡**村综治副主任。无党派,无前科。2015年10月29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庆城县公安局太白梁派出所行政警告一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7月22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1、2017年6月25日16时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采油厂**作业区**外输管线自然破损,原油外泄致田某甲家0.3亩承包土地污染,造成损失972元,作业区人员抢险时,又造成0.7亩土地踩踏,损失756元。20时许,田某甲与父亲田某乙、叔父田某丙、田某丁、田某戊、婶子田某己到现场阻挡抢险,要求赔偿。后经**作业区副经理赵某某及外协人员张某甲、**作业区外协人员李某某同田某甲多次协商,答应向田某甲支付赔偿款22257元(土地按三年青苗补偿赔付共计3257元;污染费10000元;借道费1500元;清理油泥费7500元)。至晚12时许抢险作业得以顺利进行。后由田某甲提供赔付名单及数额,在其和妻子安某某、父亲田某乙、母亲罗某某名下共获赔偿款15102元,其余7155元分别赔付给田某戊、田某丁、田某丙、田某庚、田某己五人。

2、2018年11月28日,张某乙、田某甲经商议以**村委会名义,出具介绍信向第**采油厂**作业区索要过冬煤炭。作业区外协人员王某某汇报主管副经理杨某某后,指派装载机给**村部送去煤炭约一吨,堆放于村部门前。张某乙、田某甲嫌作业区送的煤炭太少,张某乙指使田某甲、段某某将煤炭撒在村部门前的公路上,又打电话给杨某某、王某某,称“送那点煤不够丢人”。杨某某表示嫌少可以再给,也不能将煤撒在公路上阻挡作业区罐车通行。后段某某将部分煤炭运回其家,田某甲将剩余的煤拉进村部。次日,王某某根据杨某某安排电话通知张某乙等人拉煤,张某乙、田某甲、姚某某三人从**作业区每人给自家拉走一农用车煤炭,共约10吨,价值5231.10元。

3、2019年3月19日,西安**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在庆城县**乡**村境内田某甲家承包地栽电杆2根,段某乙家承包地栽电杆2根,田某甲同村民进行阻挡,要求赔偿,并提出给自己支付一定的协调费,由其处理村民阻挡问题。为保证施工能够顺利进行,经公司项目经理武某某及技术员焦某某与田某甲协商,同意给田某甲、段某乙各支付赔偿款400元,给田某甲支付协调费2600元,田某甲承诺栽杆、安装设备不受村民阻挡。武某某通过微信给田某甲转3400元,田某甲将其中的400元给段某乙。在公司施工期间,村民田某己又以**公司施工人员在其家地里栽电杆为由索要赔偿,经武某某、田某甲在村部与田某己协商,由公司支付田某己7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在油田单位外输管线自然破损,致原油外泄造成其家土地被污染及踩踏,为维护自己受损权益阻挡抢险要求赔偿。西安**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基于田某甲答应协调处理村民阻挡施工一事给其支付协调费,属双方协商达成。以上二起事实,田某甲主观上均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田某甲同张某乙以村部冬季办公取暖需要向**作业区索要过冬煤炭,后将煤炭各自拉回家中,主观上虽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行为上并未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其行为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田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被不起诉人田某甲19300元涉案款由庆城县公安局依法妥善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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