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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敲诈勒索案)_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二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女,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2201051977********,汉族,中专文化,长春市**经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派出所管内,住长春市******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其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9月14日、11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案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11月14日、2020年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吉林市**责任公司位于长春市二道区长新欧亚购物中心的销售网点购买34.5元熟食后,以对方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为由,采用威胁手段,以向媒体曝光、到食药监举报相恫吓,向其敲诈勒索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田某某主动退赔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两高《关于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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