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检公诉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绰号“阿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77********,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街道**路,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保靖县公安局逮捕,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西州保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5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7月27日、10月10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6月20日、8月11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8日、9月11日两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保靖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2月19日,张某某、田某某到乾城KTV唱歌碰到邓某某,张某某对在水厂东路项目部发生与邓某某推揉的事情心里不舒服,便给田某某说以前自己被邓某某打过,现在邓某某就在KTV楼下,让田某某和自己一起下楼去打邓某某,田某某同意。张某某、田某某下楼在乾城KTV大厅门口的人行道上将邓某某打倒在地,田某某又对躺在地上的邓某某拳打脚踢了1、2分钟,邓某某脖子上、背上、脑壳被抓伤,这时候邓某某的侄儿高攀、田某甲等人来解劝,田某甲在解劝的过程中,被田某某一拳打到牙齿上,田某甲牙齿被打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张某某、田某某寻衅滋事案经过二次补充侦查,缺乏关键证据邓某某、田某甲的伤情鉴定,保靖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保靖县公安局依法冻结田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0030400********)、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234983********)、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账户(810149500********)、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账户(810149500********)资金共计50864.47元,以及扣押田某某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起亚越野车等物品,依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依法解除冻结、扣押。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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