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涉嫌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_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刑不诉〔2020〕00000004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性别:**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21984**********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住贵州省台江县**镇**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长顺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田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杨某某伙同刘某某事先踩点后确定到广顺镇夜郎大道“启源通讯”商铺盗窃手机,共窃得全新的智能手机7部。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为谋取利益,在明知杨某某二人所持有的手机系盗窃得来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了其中5部手机,其后田某某将其中三部手机卖出,盈利1500元。经长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某某刘某某盗窃的7部手机在2019年11月9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万伍仟柒佰玖拾贰元整(¥15792.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田某某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且田某某主动退赃退赔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可从轻处罚,且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以上情节可认定为田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