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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涉嫌诈骗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一组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伊通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伊通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于2019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伊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2日至11月5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受汪某某(另案处理)和白某某(另案处理)指使,领取高速公路伊通收费站通行卡后给从黑龙江省风华、雁鸣湖等地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车司机齐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等人,从中代收通行费后交给白某某,使货车司机从中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25,2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田某某本人讯问笔录供述其于2018年10月份以来,由白某某驾驶轿车接送,拎着拉杆箱从伊通收费站进口卡机内取卡,然后多次送到高速公路上给货车司机,并多次将所取的通行卡交给白某某,由白某某倒卖给货车司机。

2、同案汪某某供认,通过田某某取卡、送卡进行倒卡诈骗的犯罪事实。

3、同案白某某证实田某某进行取卡、送卡的犯罪事实。

4、通过调取伊通收费站进口通道00通道、01通道和外广场抓拍录像,田某某分别于2018年10月12日23时许、10月16日23时许、10月18日22时许、10月19日22时许、10月20日22时许、10月23日22时许、10月25日22时许、10月27日22时许、10月28日23时许、10月31日22时许、11月1日22时许、11月2日22时许、11月3日22时许、11月4日22时许和11月5日22时许,手拎拉杆箱进入进口00通道,并使用拉杆箱在通道地面的感应线圈上滑动、手动从自动取卡机内拿出高速公路通行卡。

通过查询高速公路收费管理系统,上述时间段内被领取的通行卡,被如下车辆所使用:

10月12日,使用车辆黑BQ0***

10月16日,使用车辆黑BY6***

10月18日,使用车辆黑BQ0***

10月19日,使用车辆黑MB4***

使用车辆辽PB2***

使用车辆黑B43***

10月20日,使用车辆黑BY7***

10月23日,使用车辆黑BY9***

10月25日,使用车辆黑AN3***

10月28日,使用车辆吉C56***

10月31日,使用车辆黑MB4***

11月1日, 使用车辆辽B02***

使用车辆黑B43***

使用车辆黑B48***

11月2日, 使用车辆吉J2C***

使用车辆吉C56***

11月3日, 使用车辆吉CE5***

11月4日, 使用车辆辽PB2***

使用车辆黑B43***

11月5日, 使用车辆黑MB4***

5、通过吉林省高速公路指挥调度平台调取辽PB2***、黑BQ0***、黑BY6***、黑MB4***、吉CE5***、黑BY7***、黑AN3***、吉C56***、黑B48***、黑B43***、辽B02***、吉J2C***、黑B43***等车辆在上述时间段的行驶轨迹,证实上述车辆在高速公路内的行驶路线,准确证实车辆入口信息,且未发现上述车辆有从伊通收费站驶入、驶出轨迹信息。

6、通过依法调取伊通收费站外**加油站监控视频证实,田某某分别于2018年10月31日22时许、11月1日22时许、11月2日22时许、11月3日22时许、11月4日22时许、11月5日22时许,乘坐一台白色轿车,并从该轿车后背箱内提出拉杆箱进入高速进口通道手动取卡,并倒卖给其他货车使用。

7、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伊通分局收费科出具的应缴费额汇总表,证实田某某于上述时间段内领取的通行卡被其他车辆使用,共计诈骗金额25275元。详细情况如下:

10月12日,使用车辆黑BQ0***,诈骗金额1240元

10月16日,使用车辆黑BY6***,诈骗金额1085元

10月18日,使用车辆黑BQ0***,诈骗金额1495元

10月19日,使用车辆黑MB4***,诈骗金额1520元

使用车辆辽PB2***,诈骗金额1255元

使用车辆黑B43***,诈骗金额865元

10月20日,使用车辆黑BY7***,诈骗金额1345元

10月23日,使用车辆黑BY9***,诈骗金额1200元

10月25日,使用车辆黑AN3***,诈骗金额995元

10月28日,使用车辆吉C56***,诈骗金额1260元

10月31日,使用车辆黑MB4***,诈骗金额1775元

11月1日, 使用车辆辽B02***,诈骗金额1030元

使用车辆黑B43***,诈骗金额1080元

使用车辆黑B48***,诈骗金额1320元

11月2日, 使用车辆吉J2C***,诈骗金额1305元

使用车辆吉C56***,诈骗金额1230元

11月3日, 使用车辆吉CE5***,诈骗金额1410元

11月4日, 使用车辆辽PB2***,诈骗金额1360元

使用车辆黑B43***,诈骗金额900元

11月5日, 使用车辆黑MB4***,诈骗金额1605元

上述车辆使用伊通收费站进口的卡,分别从**收费站、**收费站和**收费站等站口驶出。

8、吕某甲、吕某乙、田某乙证实材料,证实田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9、**街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田某某被抓获的过程。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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