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镇**村**屯,无业,2018年8月27日因滥伐林木罪,被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巴林左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5日被巴林左旗森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巴林左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常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6日两次退回巴林左旗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巴林左旗森林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3月19日两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经检察长批准,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26日、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4日)。
巴林左旗森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常某某为内蒙古通辽市人员,在2019年4月份通过朋友认识的巴林左旗做木材生意的被不起诉人田某某。2019年4月份上旬,常某某来到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镇**村**组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家中,并委托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给其联系木材。常某某在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家吃住十余天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富河镇富河村联系了沈某甲的林木,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自己一人在电话中与树主沈某甲谈的林木价格等事项(因当时沈某甲在外地打工),购买林木价格为31000元。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联系完林木后,对常某某报的林木价格为36000元。经常某某同意后,常某某、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约定每人出资18000元钱,合伙购买,共同受益。在付款时,常某某出资20000元(自愿多出资2000 钱),并将2000元钱树款转账给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际出资11000元,对常某某谎称出资16000元。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常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分别于2019年4月10日下午、2019年4月11日将林木采伐。
2019年4月11日采伐林木时,被沈某甲派侄子沈某乙到现场,以未交纳购树款为由进行了阻止,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将31000元钱树款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树主沈某甲,然后继续采伐、装车。雇佣锯工采伐林木、装卸工装车等事宜,都是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具体实施。
在采伐过程中,常某某发现有院外的树木,应该需要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微信询问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仍然让其继续采伐。
经核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常某某未办理采伐手续,擅自将林木采伐。经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辩护称该地块有宅基地证,经我单位到巴林左旗自然资源局富河自然资源所调取的沈某甲地籍调查表显示:沈某甲宅基地证面积为596.41平方米(计0.89亩)。
经巴林左旗林业规划设计队鉴定: 1、采伐地块属于《林保》8林班68小班范围内,地类为有林地,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杨树。2、采伐地块总面积为3.68亩。3、采伐林木总蓄积为35.4立方米、材积为31. 86立方米。补充鉴定为:根据调取沈某甲《巴林左旗浩尔吐乡(现富河镇)乌尔吉村))0273 号《地籍调查表》地块内的面积,扣除原记录中前小院一棵(一个伐根),后三角21棵(21个伐根),共计扣除22棵(22个伐根)在沈某甲房基地范围内树木的蓄积材积。合计扣除在沈某甲房基地范围内22棵树木蓄积4.88m3、材积4.39m3。即:常某某滥伐林木总蓄积为35.4立方米、材积为31.86立方米更正为:常某某滥伐林木总蓄积为30.52立方米、材积为27.47 立方米。采伐林木总面积3.68亩减去《地籍调查表》内宅基地面积0.89亩,在宅基地外采伐林木面积为2.79亩。采伐林木总蓄积为35.4立方米、材积为31.86立方米减去宅基地内采伐林木蓄积4.88立方米、材积4.39立方米,在宅基地外采伐林木蓄积为30.52立方米、材积为27.47立方米。擅自在宅基地外采伐林木的数量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涉嫌滥伐林木罪。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巴林左旗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巴林左旗森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