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道**村蚂蟥沟。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杨某某因无力偿还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债务,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便与杨某某于2016年以抵扣借款方式达成协议,购买杨某某位于**镇道**村**组地名叫田湾(又名石灰窑)处山林。2017年农历5月份,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同村村民杨某到田湾处采伐林木后,再雇佣毛某某、周某某、冉某甲、冉某乙等四人装运被采伐林木至自营木材加工厂。2018年9月25日,经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对采伐现场进行勘验鉴定:被采伐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杉木,采伐数量73株,采伐活立木蓄积15.0439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7522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已按松桃苗族自治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队的设计,对被其毁坏山林进行了补植。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对其采伐山林进行补植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等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扣押油锯一把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