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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玩忽职守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6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重庆市**监狱**监区**,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单元**楼**号。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7月8日被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田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不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履行重庆市**监狱**监区**分队带班民警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其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分队罪犯唐某某脱离其监管,进入**监区生产车间库房内自缢死亡,造成严重后果。

根据**监狱七监区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的具体工作安排,案发当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工作岗位为分控中心夜班。因疫情期间警力不足,在罪犯出工期间,田某某仍需作为机动加强民警到罪犯劳动现场履职。当日中午因**分队带班民警徐某某身体不适,经**监区值班领导刘某某同意,田某某主动提出顶替徐某某履行中午12时至14时**分队带班民警工作职责。田某某在顶替徐某某履职期间,严重不负责任,没有按照《重庆市监狱系统监区民警一日工作流程规范(试行)》第三部分劳动现场管理第1、2项,《重庆市**监狱生产现场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罪犯劳动环节第1、10、11、12项,以及《重庆市**监狱罪犯清人点名册》等规章制度对劳动现场管理的具体规定,正确履行对劳动现场**分队罪犯进行直接管理的职责。田某某未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加强重点时段对**分队罪犯的直接管理、对**分队所在生产线进行走动式巡查,未对**分队罪犯进行半小时清人点名,导致未能阻止并及时发现三分队罪犯唐某某脱离监管,使得唐某某趁机于当日12时27分许进入**监区生产车间原材料库房内,利用生产用布条系在货架上自缢,直至14时33分许才被进入库房领取物资的罪犯吕某某发现,后经送医抢救无效于15时10分宣布死亡,造成严重后果。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监狱工作人员陪同下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吊索等物证、《田某某干部履历表》、《唐某某档案资料》、《七监区疫情期间值班表》、《**监区**分监区清人点名册》、《重庆市监狱系统监区民警一日工作流程规范(试行)》、《重庆市**监狱生产现场管理办法(试行)》、《田某某值班执勤统计表》、《关于田某某同志工作表现情况的说明》、《田某某考核情况说明》、《公务员考核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谢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自缢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因玩忽职守,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罪犯唐某某永东脱管自缢死亡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田某某一贯工作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其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长时间高强度封闭工作,身心疲惫,客观上影响了其履职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同时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多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不能完全归责于田某某一人的渎职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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