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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扶检二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5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住河南省鄢陵县**镇**学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扶沟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14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周口市扶沟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田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退回被充侦查,2020年9月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为非法获利,其先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从周某某、孙某某处购买了假冒迪卡、登海注册商标的玉米种,再加价卖给农户。农户为确保低价购买的玉米种质量向经销商咨询后发现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案发后,田某甲认罪认罚,将卖给齐某某的30700元玉米种、卖给马某某的22400元玉米种分别退赔二人,并将零散销售的960袋玉米种违法所得9600元退交检察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罚没票据及领条证明已将齐某某的30700元、马某某的22400元退赔给本人、将9600元违法所得退交检察机关财政帐户。

2证人田某乙、齐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从田某甲处购买的玉米种购买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因不放心质量到经销商处

3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主动供认,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田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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