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凉检二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01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武威**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质量监控员,户籍地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虎山,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30日至8月3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5日,时任武威**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药业)法定代表人查某某(已不起诉)从安徽亳州药材供应商处以每千克14元的价格购进6千克“西青果”,该公司对所购进的6千克“西青果”经过加工生产和检验,制成5千克的药材“西青果”(生产批号为20160702),本市凉州区**镇卫生院、**镇杂沟卫生室、**大药房、张某某中医诊所在向某某药业购进“青果”中药材时,查某某授意时任某某药业质量监控员及标签打印员田某某将该批药材的随货检验报告和标签合格证打印成药材名“青果”向上述购药单位销售,其中,向凉州区某某镇卫生院销售青果2kg,向某某镇杂沟村卫生室、某某大药房、张某某中药诊所各销售1kg,销售金额合计235元。侦查机关立案前,某某药业主动从某某镇卫生院召回未使用的青果1.18kg,从张某某中医诊所召回1kg,其余2.82kg已被使用,具体使用情况未予查明。经甘南藏族自治州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该批次“青果”的性状、鉴别项目,按《中国药典》2015年版一部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本品符合西青果的性状特征),经武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后,被定性为假药。
本院认为,田某某帮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所生产、销售的药材数量及获利较小,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和其他严重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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