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8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住河南省武陟县**街**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武陟县**乡**村**街**号)。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驾驶面包车载郑某某(另案处理)到南京市栖霞区东井村48号东井佳苑小区8幢旁,郑某某下车至8幢三单元一楼楼道内,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放至田某某所驾驶的面包车后备箱内,随后田某某驾车带郑某某离开现场。
当日19时许,被害人侯某某发现被盗后报警。2019年11月14日,民警在南京市建邺区友谊街38号莲花新城北苑16幢楼下将郑某某、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抓获,后在莲花新城北苑16幢16楼楼梯间查获被盗电动自行车。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认定,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83元,已由民警发还被害人侯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田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搜查、检查及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依法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认罪悔罪、被盗物品被民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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