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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一部刑不诉〔2019〕1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78********,汉族,小学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现住商丘市开发区******小区**号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商丘市开发区**路商丘**院对面**饭店吃饭时,将在同一饭店内吃饭的被害人陈某某遗忘在5号饭桌上的红色苹果牌XR型号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2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民事部分已调解。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达成了和解协议。且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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