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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77********,汉族,小学肄业,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市场**区**,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镇**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周转二区白菜道,趁被害人赵某某挂于货车栏杆上的黑色挎包掉落之机,秘密盗走该挎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435元、OPPO Reno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70元。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于2019年12月30日14时许在本市新发地市场周转二区白菜道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民警查获,现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及部分现金已发还被害人,田某某家属另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扣押现金、手机照片;2.书证:收条、收据;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手机价格鉴定;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8.其他材料:被告人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已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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