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1199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山东省胶州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路**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楼**。因涉嫌盗窃罪,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6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店内,采用不扫码的方式盗窃农夫山泉矿泉水等商品。
2.2020年10月1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店内,采用不扫码的方式盗窃良食记东北秋木耳、凯撒王白啤酒等商品。
3.2020年11月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内,采用不扫码的方式盗窃汇源果汁、君乐宝300g纯享原味发酵乳等商品。
4.2020年11月7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超市**店内,采用不扫码的方式盗窃牛油果、鸡爪、板栗等商品。案发后,二人被民警查获。
2020年11月12日,田某某、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单位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起获物品、监控录像等证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李某某多次盗窃超市商品的事实。
2.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家属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3.被不起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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