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小检刑刑不诉〔2020〕140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群众,公民身份号码1324011974********,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5时1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太原市综改区**商品城**层“**”商铺内购买白手套时,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放在操作台上的一串绿松石手串盗走,并在离开案发现场后将手串扔掉。2020年7月19日,因实物未追回,质地不明无法鉴定,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分局民警在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开发区**街**号**苑小区抓获。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被盗赃物未起获,田某某已赔偿李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到案情况;
2.被盗现场监控、指认照片、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盗窃绿松石手串的事实;
3.谅解书、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田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4.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5.太原市小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盗物品因实物未追回,质地不明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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