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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盗窃案)_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刑不诉〔2020〕Z15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5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街道**栋**(户籍地彭水县**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途经彭水县汉葭街道北滨路五桥下一空坝子处时,发现被害人彭某甲停靠在此的一辆黑色南雅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未锁,便将该摩托车盗走,停放在彭水县汉葭街道中央豪庭坝子处,次日被彭某甲找回。

2020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途经彭水县人民医院急诊部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李某乙停靠在此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未锁,便将该摩托车盗走,停放在彭水县汉葭街道中央豪庭坝子处,次日被李某乙寻回。

经鉴定,被盗南雅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28元;被盗豪爵牌摩托车价值500元。

2020年4月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取得了彭某甲、李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

2.证人李某甲、彭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彭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5.彭水县发改委关于被盗摩托车价格认定的函;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赃物被追回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彭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对于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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