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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682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3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地杭州市拱墅区**住宅区**幢**室(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至3月16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物美超市购物后,用“多点”app自助结算时,采用对部分商品不扫码不支付的方式,5次盗窃超市商品。具体如下:

1.2020年1月31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95克“华味亨”牌香酥小黄鱼一包(价值人民币6元)。

2.2020年2月25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108克“康师傅”牌香辣牛肉面一桶(价值人民币3.48元)。

3.2020年2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胡萝卜一盒、猪肉一盒。

4.2020年3月6日晚18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生菜二棵、猪肉肉末一袋。

5.2020年3月16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1.28L“李锦记”牌薄盐生抽一瓶(价值人民币27.5元)、排骨一袋、五花肉一袋。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赔偿文一路物美超市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实物美超市员工胡某某报案发现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盗窃的事实。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商品价值。

3.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证实五次在文一路物美超市自助结算时,采用故意不扫码方式盗窃商品的事实。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购物清单,证实文一路物美超市被盗商品情况。

5.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多点”账号结算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在物美超市消费、结算情况。

6.自助结算区监控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结算时故意不扫码以及商品外观情况。

7.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赔偿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8.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被动到案。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本案系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侵财类案件;二、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退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三、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四、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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