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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田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1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61999********,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在本市织里镇永佳西路3号三楼的宿舍内,趁被害人田某乙熟睡之际,采用微信转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田某乙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田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田某乙人民币3000元,取得被害人田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手机转账记录截图、微信信息截图、收条;

2、证人证言: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田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一)田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田某乙,并得到对方谅解;(二)田某甲系初犯,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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